北京检验检疫局京津进出口货物实施直通放行
工作模式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2010年全国质检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完善口岸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协作机制,有效提升口岸通关效率,我局按照《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2008年第82号公告,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加快推行直通放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8〕61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积极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协商,就北京地区进出口企业的货物实施直通放行通关模式达成合作协议。为确保京、津进出口货物实施直通放行工作模式的有效执行,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京津进出口货物直通放行工作模式的实施以《管理规定》及《通知》精神为指导,坚持在信用管理、风险管理基础上的监管有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二、北京地区进出口企业自愿申请直通放行资质(见附件1、2)。取得直通放行资质的企业,可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货物自主选择通关模式。
三、北京地区进出口企业直通放行资质的审核工作采取三级审核管理,即分支机构初审、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复审、业务主管局领导终审。
四、北京地区进出口企业直通放行资质的审核标准,在《管理规定》及《通知》的基础上适度调整如下:
(一)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 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的生产企业;
2. 免验企业、绿色通道企业或者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3. 企业年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4. 企业已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5. 企业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二)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 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2. 企业年进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且进口货量在200标箱/年以上的大型生产加工企业,国家重点工程及项目等;
3. 应具有符合检疫处理要求的查验场地或区域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1)具有相对隔离的拆箱查验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2)配备必要的喷洒消毒处理设施及防鼠设施;
(3)具备视频监控装置等信息化管理手段。
(三)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1. 散装货物;
2. 出口援外物资、对外承包工程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3. 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4. 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5.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四)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 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2. 不在国家质检总局门户网站上公布的疫区范围;
3. 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4. 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五、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六、实施出口直通放行应按以下操作模式执行:
(一)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实施检验检疫。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直接领取出境通关单。企业也可根据需要,在出境口岸领取出境通关单。
签发通关单时按照通关单联网核查的要求选定对应的报关地。
(三)出口直通放行货物需要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回原通关单,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如特殊原因无法在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的,可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协商解决。
(四)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和追溯调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施进口直通放行应按以下操作模式执行:
(一)直通放行货物收(用)货人,可自理或委托代理报检单位直接向目的地所在辖区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需在备注栏中注明“直通放行货物”,同时标明“报关地”。
(二)辖区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签发通关单时应按照通关单联网核查的要求选定对应的报关地。
(三)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相关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辖区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四)实施直通放行的货物需移运至辖区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的查验场地。
(五)直通放行货物收货人应在第一时间向辖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到货情况。
(六)辖区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直通放行货物进行开箱查验及相关卫生消毒处理工作。
(七)辖区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含查验、验证、检验、检疫等)。
(八)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在辖区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技术处理或检疫处理,对无法实施有效技术处理或检疫处理的,由辖区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检疫查验过程中发现有动植物有害生物或医学媒介生物,需要实施熏蒸、消毒处理的,施检人员应及时对到货进行密封处理,并上报辖区检验检疫机构。辖区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集装箱调往指定检疫卫生处理场所,由指定的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实施熏蒸、消毒处理。
八、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相关要求的,报相关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通关处签发《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见附件3),停止其直通放行资格。
对于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各有关业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分工负责,积极做好企业宣贯、资质审核以及直通放行的实施工作,对不严格执行本指导意见,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十、本指导意见由北京检验检疫局通关处负责解释。
附件:1. 北京企业海运出口货物直通放行申请书
2. 北京企业海运进口货物直通放行申请书
3. 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
附件1:
北京企业海运出口货物
直通放行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备案登记号码: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日 期:
检验检疫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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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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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的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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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验企业、绿色通道企业或者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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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年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
||
□ |
企业已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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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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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出口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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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出口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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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提出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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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承诺如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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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证申请表内所填各项内容真实,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2. 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3. 保证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已实施封识的保证封识完整; 4. 保证出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5. 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请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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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名) |
申请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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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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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业务执行部门审核(分支局审核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业务综合管理部门 审核 (直属局审核意见) |
法综处:
年 月 日 |
业务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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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关处: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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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审 核 |
(公章)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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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北京企业海运进口货物
直通放行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备案登记号码: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日 期:
检验检疫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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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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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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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年进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且进口货量在200标箱/年以上的大型生产加工企业,国家重点工程及项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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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具有符合检疫处理的查验场地或区域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a、具有相对隔离的拆箱查验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b、配备必要的喷洒消毒处理设施及防鼠设施; c、具备视频监控装置等信息化管理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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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进口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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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进口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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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提出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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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承诺如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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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证申请表内所填各项内容真实,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2. 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3. 保证进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已实施封识的保证封识完整; 4. 保证进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私自开箱、拆箱、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5. 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请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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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名) |
申请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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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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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业务执行部门审核(分支局审核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业务综合管理部门 审核 (直属局审核意见) |
业务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
法综处: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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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关处: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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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审 核 |
(公章)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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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编号:
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
:
你单位由于 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根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停止直通放行。
特此告知。
(印章)
年 月 日
索引号:000018497/2016-44343
公开部门:法制处
公开时间:201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