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地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检验处负责北京地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口岸分支机构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口岸查验工作。

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指定性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

开发区局负责北京地区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从事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人员持证上岗资格证。

第四条  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口岸查验和危险化学品目的地检验。

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地检验。

第五条  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应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监管:

(一)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适用);

(二)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适用);

(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技术规范、标准;

(五)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四)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

第六条  受理报检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名录》(见附件1)中所列的品种,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见附件2)。

(二)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下同)、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

如果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能提供我局指定的国家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实验室出具的有效材料,证明其进口货物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照一般化学品要求受理报检。

第七条  各口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查验:

(一)核查危险化学品实际情况与报检内容是否相符。

(二)核查危险化学品包装(含外包装)上是否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是否随附中文安全数据单;中文危险公示标签、中文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与危险化学品一致,并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

(三)核查危险化学品包装是否完好,有无泄漏,有无安全运输风险。检验包装型式、包装标记、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重量、包装使用状况等是否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口岸分支机构查验全部合格,或者经技术处理后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应当及时转单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完成目的地检验工作。

第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一)通过报检资料审查、现场检验等方式,检验品质、数量、重量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并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的要求。

(二)依据风险评估确定需要抽取样品的,按照规定抽样并送我局指定实验室开展品质检验及分类鉴别试验,确定产品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等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并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同一收货人或进口商进口危险化学品品质检验及分类鉴别试验原则上1年不少于1次。

第十条  经目的地检验检疫全部合格,或者经技术处理后合格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在口岸查验和目的地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中文危险公示标签、中文安全数据单不合格的,当事人可以进行整改。

(二)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当事人可以更换合格包装或者使用救助包装。如果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发生损坏、泄漏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实施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查验仍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做退运处理。

第十二条  用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危险化学品,由口岸分支机构完成全部检验检疫工作,不需转单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章  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申请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性能检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

(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

(三)包装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四)该批包装的厂检合格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的使用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

(二)该批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正本及复印件。

(三)该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复印件。

(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外文标签或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五)该批危险化学品包装使用鉴定的厂检合格单。

(六)首次使用的塑料容器、带内涂(镀)层容器,应当提供6个月以上内容物与包装相容性试验报告或相容性自我声明。

(七)出口气体发生器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提供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篝火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检疫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性能检验通过采取周期性检验和检验周期内抽查的方式,检验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性能指标是否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

使用鉴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核查危险化学品实际包装使用情况与申报是否相符。

(二)包装标记、运输标志、危险公示标签是否齐全、准确、清晰、牢固;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与出口危险品一致,并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

(三)包装件外表面是否清洁,是否有残留、污染或泄露;包装件的型式、规格、类别、单件重量、灌装程度等是否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经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由开发区局分别出具《出入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不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由开发区局出具《检验检疫不合格通知单》,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  受理报检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所列的品种,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见附件3)。

(二)《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包装鉴定证书(散装货物除外)。

(三)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外文标签或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五)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如货物所有人能够提供我局指定的国家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实验室出具的有效材料,证明其出口货物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照一般化学品要求受理报检。

第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生产地检验检疫:

(一)通过报检资料审查、现场检验等方式,检验品质、数量、重量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并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的要求。

(二)依据风险评估确定需要抽取样品的,按照规定抽样并送我局指定实验室开展品质检验及分类鉴别试验,确定产品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等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并符合检验依据中的相关要求。同一发货人或生产企业出口危险化学品品质检验及分类鉴别试验原则上1年不少于1次。

第十九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在《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内注明对应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编号。

第二十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出口;经重新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各分支机构应当采取加严措施,扩大样品抽采样比例:

(一)具有故意将高风险危险化学品申报为低风险危险化学品,不如实提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进出口危险化学品被境内外检验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问题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实的。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商品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危险公示标签和安全数据单样本等。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检验处应定期收集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情况、重大典型案例、质量分析报告等,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检验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101日起试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

2.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

3.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

4.相关标准、规程和其他检验依据

 

索引号:000018497/2016-43695

公开部门:法制处

公开时间:201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