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口岸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口岸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验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北京口岸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处负责组织协调北京口岸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检验检疫局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业务中有关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北京检验检疫局所辖口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口岸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口岸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包括受理申报与报检、现场查验、检验检疫处理和放行等工作。

第四条  北京口岸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验检疫工作遵照“依法把关、科学监管、突出重点、一次查验”的原则,对检验检疫风险较高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重点检验检疫监管,一次完成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商品检验(包括食品检验)、认证监管等现场查验工作。

 

第二章  申报、报检与现场查验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或报检,口岸分支机构依法受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

第六条  出入境人员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报检的,口岸分支机构依法对其申报或报检的物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试行办法规定应当申报或报检的携带物而未申报或报检的,口岸分支机构依法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口岸分支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第八条  口岸分支机构现场查验发现的禁止携带进境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截留。

第九条  口岸分支机构现场查验发现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补办检验检疫审批手续或进行其他检验检疫处理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截留或抽()样。

第十条  口岸分支机构对中转入境人员携带物实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并按照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移交口岸分支机构的,检验检疫人员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口岸分支机构对现场查验发现应当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移交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检验检疫处理与放行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有关法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出境人员携带物,口岸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分支机构现场查验合格的入境人员携带物,予以当场放行。

第十四条  口岸分支机构现场查验不合格的入境人员携带物,应依法予以截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处理。

第十五条  入境人员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分支机构依法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二)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三)经检验不合格依法应作限期退回或销毁的进口商品(包括食品)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物品。

第十六条  入境人员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卫生处理的。

第十七条  入境人员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隔离检疫:

(一)入境人员携带的犬或猫现场检疫合格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实施隔离检疫的。

第十八条  入境人员携带物属于应当进行实验室检测的进口商品(包括食品)等法检物品的,口岸分支机构按照有关标准抽采样后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九条  入境人员携带有关物品入境,不能提供相应的审批许可、检疫证书、卫生证书、安全证书、进出口证明书等相关单证的,口岸分支机构对上述携带物依法予以截留。

携带人依照有关规定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口岸分支机构查验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验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入境人员携带物,经除害处理或卫生处理、隔离检疫、实验室检测合格的,口岸分支机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现场查验发现的核生化有害物质,口岸分支机构依法截留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无人认领、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口岸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北京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

 

 

 

 

 

 

 

索引号:000018497/2016-43621

公开部门:法制处

公开时间:201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