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货物退运工作的管理,统一和规范执法行为,根据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货物退运”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对禁止入境、不能提供合法入境手续或其他原因不得入境的进口货物所采取的强制退运出境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货物出现以下情况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予以退运:
(一)进口货物报检时不能提供必要的证书、许可文书、资质证明文件等报检单据,依法应予退运的;
(二)进口货物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货证不符、以旧充新或有检疫禁止进境物等情况,依法应予退运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依法应予退运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退运的。
第四条 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所涉及进口货物退运工作的归口管理。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货物退运的具体执行工作。执法大队负责其审理的涉案金额较大的违法违规案件所涉及的进口货物退运的具体执行工作。法综处负责协调法院实施强制退运工作。
对退运货值不足100万元人民币的一般进口货物的退运,由各分支机构主管领导审查决定;对退运货值不足100万元人民币的属于国家禁止、限制进口或国外援助、捐赠的进口货物,各分支机构主管领导在做出退运决定之前,应以适当方式征得相关业务综合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退运货值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进口货物的退运,由各分支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相关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并由业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其主管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五条 进口货物退运均应在CIQ2000检验检疫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受理报检。
进口退运货物出境申报时,“贸易方式”一栏应选择“退运货物”,并在“是否退运”标识栏中标注“√”,以识别该批货物为进口退运报检。
进口退运货物在检验检疫结果登记时,凡因检验不合格退运的,应在检验结果中登记为“检验不合格”,在不合格处理中选填“禁止入境”;凡因检疫不合格退运的,应在检疫结果中登记为“检疫不合格”,在处理措施中选填“退回处理”。
第六条 对需要责令退运的进口货物,施检人员应填写《进口货物退运审批表》(详见附件),并按照上述规定的授权提出处理意见。《进口货物退运审批表》、随附报检单据以及相关检验检疫工作记录应按照审批权限实行逐级报批。
第七条 对进口货物下达退运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编号4—2。货主凭此在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第八条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中应注明此批货物需作退运处理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时限要求:此批货物的收货人应自收到《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起30日内将货物退运出境。逾期不退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监管要求:此批货物在退运过程中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开箱调运。
(三)核销要求:收货人应在此批货物退运后,持海关已验讫的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运单到我局办理退运核销手续。
(四)法律救助条款: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退运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进口退运货物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具备对外出证索赔条件的,收货人可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法出具证书。经检验属品质、规格等原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检验证书》;属于食品安全原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卫生证书》。
第十条 在已做出退运决定的进口货物中,凡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高风险货物以及国外捐赠物资等敏感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应予以封存,并通知海关、口岸仓储部门予以监管。在退运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派员将货物押运至退运结关地,监管到通关交运为止,以确保退运货物最终离境。
对于其他进口退运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到海关自行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退运货物退运出境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15日内持已加盖海关监管印章的该批货物的退运出口报关单及出口货物运单,到做出退运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退运货物应根据检验检疫工作情况按规定计收检验检疫费。对未实施具体检验检疫工作的进口货物,不得收取其检验检疫费。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退运审批表》及能证明货物退运情况的退运出口报关单等有关资料,应随进口报检单据一并存档。
第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自行审批的退运情况报通关处备案。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调运进口退运货物或者有其他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法综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检验检疫局进口退运货物审批表
附件:
检验检疫局进口退运货物审批表
报检单编号:
申请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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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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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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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数(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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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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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存放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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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运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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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验检疫机构 |
现场检验检疫 部门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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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验检疫 机构意见 |
(印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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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局 |
主管业务 部门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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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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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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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8497/2016-43262
公开部门:法制处
公开时间:2016年05月11日